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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侵权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确定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编辑:赵云虎、杨宇宙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等十一人。
瑞昌公司上诉认为,王伟等人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工作,与程向锋等人共同实施侵害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行为,侵权时间长,给瑞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侵权人是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辩称,瑞昌公司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不合理,没有参考价值。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经营秘密的赔偿数额。瑞昌公司主张按照原审法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明远公司与客户交易发票信息以及明远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发票,并结合明远公司的利润率,计算明远公司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考虑到瑞昌公司和明远公司针对共同客户交易的产品重合度并不高,按全部营业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不尽合理。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明远公司与客户的交易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侵权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确定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技术秘密的赔偿数额。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以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公开涉密技术信息,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应以明远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28.6万元的销售业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明远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明远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以及授权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上述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确定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